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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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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如何举证 留置当事人如何举证

添加时间:2022年7月21日 来源: 成都民间借贷律师   http://www.tzszls.com/

 张黎律师,成都民间借贷律师,现执业于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如何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分配诉讼各方的举证,司法解释并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法释[2004]14号》的立法原理出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的承担。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其并非独创性的、孤立的规则,而是合同法领域的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因此在举证的分配问题上,必然要受到代位权制度中举证分配的影响。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倒置为例外。

1、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

2、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合法的到期债权”即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完毕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逾履行期。而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因为实际施工人系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因此不宜因实际施工人难以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举证的客观事实,而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分配给发包人。如果这样认定将可能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在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情形下,对于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举证应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因实际施工人在无法获取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同条款的情形下,难以证明结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而发包人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可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抗辩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由发包人承担其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举证更为合理。

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证明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举证。因为发包人掌握着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当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若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内容为真实。而如果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则应对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

需要说明的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支付逾期的情形下,若发包人举证证明了其与承包人之间对于工程款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尚存争议,法院不宜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欠款问题进一步进行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欠付工程款”必须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明确无争议的工程款,实践中即使经过结算,仍有其他因素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工程欠款的确认,而在双方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若依据结算金额直接确定“欠付工程款”,则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发包人对其抗辩承包人的一切抗辩事由诸如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等等,可以同样对抗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对以上抗辩事由负举证。

在实际中,也只有拿出一定的证据才能更好的进行举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本文的内容对大家有帮助。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留置当事人如何举证

留置当事人如何举证

在涉及留置的诉讼中,双方至多会对留置权的存在与否发生争执。债权人主张他是合法地将债务人的财产留置,债务人则主张债权人是非法扣留。合法留置的举证无疑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应证明留置的财产是债务人根据此项合同关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

抵押合同当事人怎么举证

第一,抵押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

发生上述争执时,举证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一般应提供书面抵押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债权文书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但也可以通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债务人已将抵押物或权利证书交给自己的事实来证明抵押关系存在。在后一种情况下,证据效力要差得多。债务人只要提出反证,如表明所谓的抵押物是债权人以借用为名取走的,使该物是否为债务人自愿用作抵押处不明状态,承担不利后果的仍然应当是债权人。

第二,债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

《意见》第114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但未明确过错的举证应由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负担。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看,过错是抵押权人承担民事的条件,似应由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有过错的事实负举证。但由于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保管之下,唯有抵押权人对何种原因造成灭失、损坏最清楚,所以应当实行举证倒置,由抵押权人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亦即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方能成立,而不问债务人是否构成履行义务迟延。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进行举证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合法,举证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留置权就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控制的权利。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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