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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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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经济利益往来的情况下,只有支付凭证能否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添加时间:2016年5月18日 来源: 成都民间借贷律师   http://www.tzszls.com/
【案情摘要】黄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经多次经济利益往来。黄某称,2006年李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遂向其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息1%。黄某没有李某书写的欠条,仅有一张2006年7月13日,黄某向李某账户汇入30万元的转账凭证。李某否认该30万元是借款,而将该30万元说成是黄某归还起的欠款。双方争执不下。黄某遂诉至法院。【律师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黄某与李某存在经济利益往来,且没有借条,也没有其他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而且按照日常生活,在欠款者返还欠款之后就能从债权人那里拿回借据,而银行转账记录却可能永久存在。故黄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李某不应当返还黄某主张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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