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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超诉讼时效担保者免担保责任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日 来源: 成都民间借贷律师   http://www.tzszls.com/
  东源化工厂于1998年3月15日与某镇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化工厂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期限6个月,由大昌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化工厂到期未还,但对信用社于2000年10月15日送来的催款通知单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时,信用社也派人到大昌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大昌公司在信用社来人多次“软磨硬泡”的情况下,才于2000年11月7日在写有“你公司作为东源化工厂的保证担保方,请协助催促其尽快清偿”的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单”中“保证人”一栏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信用社在追贷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厂还款、大昌公司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化工厂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驳回原告信用社要求大昌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上诉。
  这是一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原债权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担保是否继续有效,担保责任是否需要承担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信用社对化工厂的借款到2000年9月16日以后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化工厂对其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进行盖章确认,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该债权债务仍受法律保护,故化工厂仍有还款义务。该批复是针对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这一特定情形,只涉及借款人,并不涉及其他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胜诉权。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除。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义务人又同意履行原来的义务。例如银行或者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表明债务人对原来债务予以重新确认,愿意履行原来的债务。债务人本应自觉按时履行其义务,如果仍不履行,则有悖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大昌公司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9月16日至1999年3月16日止。信用社在2000年10月已过保证期间1年多以后,才要求大昌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大昌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大昌公司应信用社来人的“软磨硬泡”,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中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仅有“请协助催促其尽快清偿”的字样而没有其他实质内容,只表明信用社要求大昌公司履行协助催款义务,而非履行保证人责任。大昌公司仅是承诺“协助催促”,并未重新确认原来承担的保证责任。如大昌公司承诺仍对重新确认的债务进行担保,那就需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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