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2年06月13日
[裁判字号]:(2001)一中民初字第1587号
[
[案情摘要]:原告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英黄道城中心15楼1508号。法定代表人陆国俊,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信利律师解答》中明确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本案被告农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港源公司向我院起诉被告农行北京分行,我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港源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农行北京分行提起诉讼及申请追加国宇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国际私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应适用其所在地国的法律。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华水公司的注册成立地在中国,故应依据中国的法律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华水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华水公司已注销。依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华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仍继续存在,故其仍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港源公司作为华水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东,其以华水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以其自身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农行北京分行及申请追加国宇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之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港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纪明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郭泳
二ΟΟ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