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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添加时间:2018年7月6日 来源: 成都民间借贷律师   http://www.tzszls.com/

[受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2日
[裁判字号]:[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47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新生里双景街13巷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守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显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波恩特
[案例正文]:
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新生里双景街13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显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悉湖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存亮,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中国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3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中国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光明路25号。


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显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存亮、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 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约定双方合资设立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624万美元,原告出资金额为330.72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生产设备作价投资。重型机械公司出资金额为293.28万美元,以厂房、土地使用权等作价投入187万美元,以美元资金采购设备形式投入106.28万美元。同日,原告与重型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价值为106.28万美元,由原告向重型机械公司提供设备,重型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6.28万美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重型机械公司未支付全部设备款,尚欠10万美元。2003年7月,为解决被告资金问题,原告同意将重型机械公司尾欠的设备款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万元。还款方式:一是从被告融资贷款中偿还,二是从被告公司实现利润中偿还。计算利息按照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协议履行后,被告于2003年11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2.7万元,支付利息153,822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查询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合资经营合同》及附件一《合资经营合同补充条款》、附件二《设备合同书》,证明被告是原告和重型机械公司合资设立。

证据4、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和重型机械公司采购合同的关系及合同内容。

证据5、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总价值437万美元。

证据6、设备验收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合资双方及被告三方验收质量合格。

证据7、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合资双方同意在被告的投资作为借资,原告提供10万美元,被告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

证据8、董事会决议附件(应付款明细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借款协议书),分别证明借款的事实、重型机械公司对被告也有债权关系及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利息。

证据9、被告会计报表和财务的情况说明,证明欠款的事实。

证据10、贷款合同书,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10万美元给被告,借款事实并不存在;2、2003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没有生效。重型机械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该106.28万美元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前两期分别是30%和60%,共计给付了96.28万美元,第三期的10%即10万美元,按合同约定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给付。由于原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全部交货,至今尚欠2.5套模具没有交付,按合同定价折算为12万美元。被告在历次董事会决议原告欠发的模具应尽快补发,可是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提供的HC-ST-8矫直机验收没合格,至今没有进行修复。重型机械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果2.5套模具不能及时补发,原告应以现金投入被告,补偿被告资金不足部分(即所欠模具款),如果原告在三个月内不能及时补发,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能成立生效。至今原告没有补发模具或以现金投入补偿被告。因此该借款协议不能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重型机械公司、原、被告三方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在海关入关时验收确认表、重型机械公司给原告的传真件、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投资的设备没有全部到位,缺少2.5套模具323只。

证据2、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第二至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对原告漏发缺少的2.5套模具问题,在历次董事会上反复要求原告尽快补发,但原告一直不予补发的事实。


证据3、设备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中HC-ST-8矫直机,因没达到验收标准而没有验收。

证据4、原告董事长胡守智给重型机械公司董事长王铁锋回复的传真件两份,证明重型机械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来沈,召开被告董事会,研究被告急需解决的事宜,可是原告借故推诿,致使被告董事会长期不能召开。

证据5、2004年11月8日重型机械公司董事长王铁锋给原告董事长胡守智的函件传真及原告的回函传真件,证明鉴于被告董事会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召开及被告困难的情况,重型机械公司急切邀请原告来沈召开董事会,研究欠发模具、产品外销70%等问题。

证据6、重型机械公司给原告的通知,证明原告如三个月之内不能补发模具,借款协议不生效。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原告与重型机械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资成立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重型机械公司以土地、厂房作价187万美元作为投入,同时以106.28万美元资金投入,占注册资本金的47%;原告以生产线设备及有关配套设备作价美元330.72美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金的53%。在《合资经营合同》附件二《设备合同书》中列明了原告和重型机械公司应投资的设备。同日原告与重型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已经正式签署合资经营合同,重型机械公司需采购一部分生产线设备作为投资,采购设备为:型号为HC-AP-40制管机一套、型号为HC-AP-50制管机一套、型号为HC-AP-60制管机一套、型号为HC-AP-80制管机一套、型号为HC-AP-100制管机一套、型号为FRONIUS氩弧焊机二台、型号为NITTETSU脉冲式电离子溶接机一台。以上设备共计8台、套,总价款为106.2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6月10日前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88万美元;在原告提供第一次和本次付款商业发票、设备装箱单、合格证、110%保险单、海运提单时付款合同总价60%,即63.76万美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合同总价10%,即10.64万美元。《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的设备同时列入《合资经营合同》附件二《设备合同书》中。

《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美元3万元。2002年12月5日,被告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向原告付款93.28万美元,以上总计96.28万美元,尚欠设备款10万美元。2003年9月26日,原告将上述设备运到被告所在地,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设备验收清单》。

2003年7月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原告与重型机械公司就合资公司经营情况进行研究,董事会决议:“同意合资双方在本企业开办期间投入的资金做为借资处理。其中,沈重借资157.8万元人民币,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借资10万美元,折合82.7万元人民币(按1:8.3汇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该10万美元是重型机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于会后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被告没有启动流动资金,原告为支持被告尽早开工运行,同意借资给被告,借资方式为注入现金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是从被告融资贷款中偿还,二是从被告实现利润中先还款后分红,以美元形式还款,汇率按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1日。

2003年11月28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编号分别为71012003280083-1和71012003280083-3的《短期贷款合同》。上述两份《短期贷款合同》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年,总额为人民币1850万元的贷款。原告获知被告已经取得贷款,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美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2.7万元,支付利息153,822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以美元形式还款,汇率按还款条件成就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率计算。

本院另查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被告和重型机械公司三方对原告提供的价值437万美元设备进行验收。《投资设备验收清单》载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中型号为HC-ST-8矫直机1台不合格,型号为HC-AP-80制管机短缺规格为31/2˝模具62只、规格为4˝模具62只,型号为HC-AP-60制管机短缺规格为38.1mmX38.1mm模具38只。上述设备在《合资经营合同》附件二《设备合同书》中列明。

2004年2月21日被告召开第三次董事会,董事会决议:要求原告作为资本金投入的模具补发,此项工作在2004年3月底之前完成。2004年7月16日被告召开第四次董事会,董事会决议:进一步明确原告欠重型机械公司96.46万元人民币资金以及作为资本金投入漏发的2.5套模具,由被告按照企业按照市场需要产品,确定出模具规格等技术参数报原告,要求原告在2004年9月底之前交货。

2004年9月15日,重型机械公司向被告发出传真,传真载明:原告关于模具型号价格的传真已收到。经比较比现期国内同质量规格的模具价格高出近三、四倍,对此重型机械公司不能接受。原告补发的所欠模具应按合资合同投资时价格计算,如原告三个月内不能及时补发所欠模具,则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中被告与原告所签借款协议不能成立生效。

以上事实,有合资经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书,设备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投资设备验收清单,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次至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借款协议书,短期贷款合同,传真件三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台湾地区注册企业,本案属涉台案件,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型机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付货义务,重型机械公司委托被告支付货款96.28万美元,尚欠货款10万美元。2003年7月3日被告董事会决定,同意将重型机械公司欠原告的10万美元货款作为被告借款处理。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该10万美元由原告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在一定的条件下偿还。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的行为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是从被告融资贷款中偿还,二是从被告实现利润中先还款后分红,以美元形式还款,汇率按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2003年11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年,总额为人民币1850万元的贷款。《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为被告提供贷款次日起,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即从2003年11月29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有2.5套模具没有交付给被告,并且原告提供的HC-ST-8矫直机验收不合格,该设备与本案诉争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设备是不可分的,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这10万美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2.5套模具和HC-ST-8矫直机是《合资经营合同》附件二《设备合同书》中列明的设备。该《设备合同书》中的设备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作为投资的设备,二是原告与重型机械公司买卖的设备,即《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设备。被告主张的2.5套模具和HC-ST-8矫直机并不在《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载明:“要求原告作为资本金投入的模具补发,此项工作在2004年3月底之前完成。”被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载明:“进一步明确原告欠重型机械公司96.46万元人民币资金以及作为资本金投入漏发的2.5套模具,由被告按照企业按照市场需要产品,确定出模具规格等技术参数报原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5套模具和HC-ST-8矫直机是原告作为投资而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该问题是原告在履行《合资经营合同》中投资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被告以此作为不应给付10万美元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2004年9月15日重型机械公司向被告发出的传真载明,如果原告在三个月内不能补发所欠模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不能成立生效,而原告至今未能补发模具,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生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重型机械公司在被告董事会上决议,原重型机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0万美元作为被告的借款处理,原、被告于董事会决议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合同属于债务转移,如前所述,合法有效。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型机械公司的传真是重型机械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0万美元(按2003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汇率折算人民币);

二、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从200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8元,由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夏婷婷

审 判 员 徐文彬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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